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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林、刘可和孙秒是木豆公司的股东,大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刘可是恋人关系。
2015 年 4 月,木豆公司与大林、刘可、郝郝、季季设立遥远公司,签订了《投资人协议》,签署了《遥远公司章程》,规定遥远公司的注册资本是 5000 万元。其中,木豆公司认缴 2000 万元,大林认缴 1000万元,刘可认缴 500 万,郝郝认缴 1000 万元,季季认缴 500 万元。
《章程》还规定,木豆公司和郝郝的出资应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缴足, 大林、刘可、季季认缴的出资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同一天,郝郝与孙秒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郝郝在遥远公司认缴的出资由孙秒实际缴纳,股权实际为孙秒所有,孙秒与郝郝之间系委托代持股关系。孙秒与郝郝将该《委托持股协议》进行了公证。
遥远公司顺利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注明:注册资本 5000 万元,实缴 3000 万元,认缴 2000 万元。刘可是遥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木豆公司和孙秒均按章程的规定以向公司账户汇款的方式足额缴纳了出资,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认缴股款投资款”。
2016 年 12 月,大林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可银行卡分别汇款 100 万元、80 万元。到款当日,刘可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遥远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刘可认缴的出资,尚有 320 万元未缴足。
2016 年 12 月,季季向遥远公司账户汇款 100 万元,尚有 400 万元未实际缴足。
2017 年 1 月,季季拟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季季最终将股权转让给轩轩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7 年 3 月,大林与刘可关系破裂。在刘可的操作下,遥远公司会计麦子与木豆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木豆公司对遥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子,该《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有木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大林的签字则是刘可伪造的。遥远公司持该《股权转让协议》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麦子未实际向木豆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
2017 年 4 月,麦子与七彩钢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麦子将其名下的遥远公司股权转让给七彩钢铁公司,七彩钢铁公司向麦子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 3000 万元,遥远公司为七彩钢铁公司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
2017 年 8 月,郝郝因拖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法院判决应偿还借款本金 300 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法院查封了郝郝在遥远公司的股权,对此,孙秒提出案外人异议。
2017 年 9 月,遥远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到期借款 3000 万元本金及利息,被银行起诉到法院。在该案一审审理期间,银行以大林认缴的出资未足额缴纳为由,追加大林为被告,请求大林对银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问题:
1.如大林以刘可用于出资的180万元是他所汇为由,主张确认刘可名下的股权实际为大林所有,该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2.季季向轩轩公司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尚有400万元未缴纳,如认缴期限届满,遥远公司是否可以向轩轩公司催缴?为什么?
3.木豆公司与麦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到麦子名下,据此是否可以认定麦子已经取得遥远公司的的股权?为什么?
4.根据题中所述事实,是否可以认定七彩钢铁公司已取得遥远公司股权?为什么?
5.孙秒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为什么?
6.在银行诉遥远公司和大林的清偿贷款纠纷案件中,大林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答案】
1.不成立。
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本题中,大林分两次从其银行卡向刘可银行卡分别汇款 100 万元、80 万元。到款当日,刘可将这两笔款项均汇入遥远公司账户,汇款单用途栏内写明“投资款”。这个细节表明,直接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刘可。刘可将18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并特别注明是投资款,从而履行了对遥远公司的部分出资责任,该部分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应当归属于刘可。至于大林的汇款行为,并不是直接汇到公司账户上,而是打到刘可的个人账户上,应当视为对刘可的个人借款,二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大林可以要求刘可返还该笔借款。
2.可以。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题中,季季在遥远公司中认缴出资500万元,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实际缴纳了100万元,尚有 400 万元未缴纳,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季季认缴的出资应当在公司设立后三年内缴足,因此季季分期分批出资,本身没有问题,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出资期限还未到达。但毕竟转让股权时尚未完成全部出资义务,轩轩公司在受让季季的股权后即取得了遥远公司股东的地位,应继续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原股东季季尚未完成的出资义务。
所以,如认缴期限届满,遥远公司当然可以向轩轩公司催缴。
3.不可以。
理由1: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麦子并不是遥远公司的股东,木豆公司将对遥远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麦子,属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应当经遥远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该股权转让并未履行此程序,而且《股权转让协议》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系刘可伪造,该股权转让属于程序不合法。
理由2: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知,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本案中,刘可是遥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了木豆公司法定代表人大林的签名,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麦子,此事为刘可一手操作。麦子作为遥远公司的会计,在获得遥远公司股权仅1个月后就将获得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七彩钢铁公司,获得巨额利益。综合这些信息可以推断出,刘可与麦子通过合谋侵吞了木豆公司在遥远公司中的股权,麦子主观上为恶意。再加之麦子并未向木豆公司实际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木豆公司持有的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到麦子名下,麦子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股权。
4.可以。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当股权的无权处分发生后,第三人要善意取得该股权需要包括以下几个条件: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已经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手续。从题目给出的信息来看,虽然麦子取得股权不合法,但可以推断出七彩公司对此情况并不知情,且其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过户登记,故七彩公司构成善意取得,七彩钢铁公司已经取得遥远公司的股权。
5.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郝郝和孙秒之间签订有代持股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郝郝是名义股东,孙秒是实际股东,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郝郝名下,郝郝就是遥远公司真正的股东,郝郝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郝郝名下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实际股东不得以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协议对抗外部的债权人。故孙秒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不成立。对于孙秒的损失可以向郝郝去追偿。
6.不应当。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大林采取分期分批方式出资,在遥远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尚有部分出资未完成,作为遥远公司的债权人,银行有权主张大林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遥远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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