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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0年法考主观题刑法真题
1、任某和刘某为了种植沉香,砍伐国有林木1200株,并将其扔在一边,作为小学同学的王某碍于情面知道真相但没有追究
2、王某装修房子,给了刘某50万,但是装修需要花费100万,刘某找到钟某负责装修,装完后花费120万,钟某找刘某要装修款,但刘某称:房子的主人是黑社会,如果不便宜20万,会遭到黑社会报复。钟某答应只收100万。刘某后找到王某称装修花了120万,王某觉得贵,又给了刘某10万。
3、龚某和洪某喜欢户外野游,看到任某和刘某种植的沉香便打算偷,被任某和刘某发现,洪某直接逃跑,龚某为了窝藏赃物称如果不放他走,他就去告发他们种植沉香,任某和刘某担心其砍伐树木一事被发现,答应放其走。龚某所盗沉香价值2万。
4、洪某直接去告发,林业部门派赵某和郑某去检查,遇到任某和刘某暴力抗拒,双方形成互殴。任某受轻伤,是赵某所致,郑某受重伤,但无法查清是任某还是刘某所致。刘某受轻伤,是由任某所致(任某在打对方工作人员时,对方躲闪,导致打到了刘某
分析上述人员所犯何罪(包括犯罪金额、罪数)如有不同观点请分别列明
二、2020主观题民商结合题其中8问
1.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a与b承担连带责任
2.a与b是否可以撤销乙公司的损害公司的行为
3.债权人是否可以撤销乙公司的赠予行为,乙公司自己是否可以撤销自己的赠予行为
4.债权人起诉乙公司时,如何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5.a与b是否可以取回约定的40%财产
6.戊是否可以起诉乙将丙的抵押财产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行为
7.商品房是否适用3辈赔偿规则
8.子是否可以撤销乙的赠予行为,如不撤销,如何获得救济
三、2020法考主观题《消法》3倍赔偿是否适用于商品房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订)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适用于商品房买卖。
理由有二: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个人生活需要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精神产品,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它首先包括吃饭、穿衣、住房以及使用日用品和交通工具等消费活动。故若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之目的购买商品房,则该商品房应是本法所称的商品。
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商品房并无明文规定加以排除适用,商品房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四、2020法考主观题《滥伐林木罪与盗伐林木罪之区别》
区分滥伐林木罪罪与盗伐林木罪的界限。两者都侵犯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在认定犯罪时应当参照有关保护森林的法规,而且两种犯罪往往交织在一起。但是,这两种犯罪的性质不同。过去理论上一般认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的界限,以是否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取得采伐证为标准。滥伐是指经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采伐证规定任意采伐的行为;盗伐是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秘密采伐的行为。
但是,由于森林法施行之后,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因此,不经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本单位或者不人所有的林木的,显然不宜再以盗伐林木罪论处。所以,现在以林木的归属为区分滥伐和盗伐界限的标准成为通说。
量刑标准:
犯滥伐林木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滥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采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归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五、2020法考主观题《公诉人举证质证的方式》
法条援引:
1.《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2007]高检诉发31号
2.《人民检察院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工作指引》
举证质证的方式很多,但基本方法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设计调整举证质证思路和方法。从公诉语言的角度说,举证质证活动对公诉人语言的基本要求是举证顺序设计合理,证据说明简洁明了,证据归纳总结清晰,案件事实说明清楚,质证讲求技巧针对性强,能够通过质证语言巩固证据体系。
1、说清证据来源,强调证据资格与证明能力。
证据资格是证据材料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证明能力是证据材料能否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公诉人在举证前,就应当将证据的来源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向法庭简要地说明清楚;在证据举证完毕后,又要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简要地论证说明,以明确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这些工作,虽然不是证据本身,但却是举证中很重要的环节,需要公诉人用规范严谨的语言表达出来。
2、讲求“读”的技巧,宣读突出重点,语言洪亮清晰。
公诉人的举证活动中,宣读证据占了很大一部分比例,而这项活动一向为许多公诉人所轻视。事实上,公诉人的举证应当讲究宣读技巧。举证质证活动尽管要大量地宣读证据材料,但这种宣读与宣读报刊文章有所不同,不应当以照本宣科式的方法进行,而是要有“读”的技巧,要根据所宣读的证据内容适时地调整与控制语音、语调、声高、语速,尤其是对于需要强调的重点部分,要放慢语速、提高声音进行宣读;要讲究语言的起伏顿挫,不能白开水一般平淡无味又没有起伏、显得没有重点,也不能读得只有自己才能听见,体现不出公诉语言为指控服务的特点。
3、宣读内容详略得当,繁简适度。
宣读证据并非要求公诉人对证据不加选择没有区分地一股脑儿全文宣读,而应当有选择、有侧重地宣读,笔录中一些与案件无关的话以及不是必须宣读的程序性交待用语,可以省略。如被告人的多份供述,可以只宣读其最全面、供述最清楚的一份,也可以将几份中的重点部分结合起来宣读,如虽然有一份供述最全面,但就某一争议问题,另一份供述最清楚,那么就可以在宣读完整供述的基础上,将该争议情节部分重点宣读,具体语言表达是:
除了上述供述外,对于××情节,被告人供述如下:……,该供述在侦查卷宗××页。……
对于宣读证据的顺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行安排,根据法庭的要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在举证质证过程中采取对证据逐一出示、逐一质证(一证一质)的方法,也可以将证据进行编组,如职务犯罪案件对于主体身份方面的相关证据应组合起来首先出示,故意伤害案件首先宣读被害人陈述较为合适。在对一组证据集中宣读出示后,再表示提交法庭予以质证,这种方法既节省举证时间,又能够通过对本组证据之间关系的说明,证明所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因为往往在一证一质式的举证中会出现的问题是辩护人提出该证据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而此时公诉人只能说:公诉人还没有出示其他证据,因此要等到出示了其他证据后才能证实这一证据确实可以得到印证,而这种说明往往显得质证力度不够。
4、对证据及时进行归纳总结,讲究“说”的艺术。
“显然,无论律师有多么丰富的词汇,还是多么伶俐的口齿,他都不应忘记:在运用语言进行表述时,应尽可能地使法官和陪审官少动脑筋,就领会律师摆在他们面前的答案。他越是轻松自如地做到这一点,他就越能轻而易举使审判官们接受和记住他想要在他们面前摆出的事实和证据。”[英]理查德·杜·坎恩:“辩护律师的必备素质”,陈泉生、陈先汀译,载《律师文摘》2002春总第一期,时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6页。律师如此,作为举证责任承担者的公诉人更应当如此,因此,公诉人在出示完证据之后,应当使用简明的语言,小结说明此证据证实了什么问题,公诉人要“说”证据,通过这种“说”的艺术,使“听证人”不需要过多地动脑筋就能够明白公诉人所证明的案件事实。
5、熟练运用证明语言,将证明过程明晰地摆在人们面前。
“起诉人(公诉人)的任务,总的来说,就是构造或建立起一桩案件:如一个人死了,一个商店被抢了,一张假支票兑现了。起诉人必须对足以说明这一事故的所有事实和情况予以评价。从这些事实和情况中,想出一套计谋,去消除被告人无罪的一切疑点。为此,他就需要有将一切证据的线索编排起来,织成一幅完整的罪恶图的能力。”公诉人要学会熟练地使用证明语言,把大量难以理解的概念和纷繁复杂的事实用清晰明确的语言向人们阐释清楚。公诉人举证质证活动本身,是一种证明活动,这就像是在做数学的证明题,而且这种证明方式应当是教师讲课式的证明题,不但教师自己要清楚,还要把证明的全过程一步一步展现在大家面前,让大家感到这道题确实是这么一步一步推导出来的,证明的结果只能如此,必须如此。在这个过程中,最重要的是要说理。因此,公诉人就要像一名优秀的老师,循循善诱,把理由说透、说好。
6、及时反驳质疑。
质证,是就同一事实与证据由控辩双方当面质询、诘问的一种证明形式。质证以某一证据的提出为前提,是对该证据的探究和质疑,包括指出证据与事实以及其他证据的矛盾并进行辩驳,澄清疑点。质证包括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的质疑,而质疑的主要内容和标准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的合法性。公诉人在庭审中能否及时地反驳辩护人对指控证据的质疑,为已方证据“正名”十分重要。恰当把握证据辩论的时机,对合议庭能否采纳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会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公诉人在庭审中对证据答辩时机与阶段的把握显得尤为重要。当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所示证据提出答辩及异议后,公诉人应当及时就辩方意见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而不要一概留待法庭辩论阶段再进行辩驳。事实证明,大量的案件辩护人所提出的问题,都是案件证据问题,而大量证据问题,往往辩护人会在质证阶段提出质疑,从而为后面的法庭辩论埋下伏笔,甚至有些辩护人根本无视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对证据的举证说明和法庭的认证与否,在法庭辩论阶段直接“自说自话”地声称: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已经对该证据提出了质疑,证明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本案某某情节不能成立。而如果在质证阶段公诉人已经针对辩护人的质疑直接予以有力驳斥,在此时就可以轻松地应对说:“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已经充分证明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为什么辩护人对此还要视而不见、强加于人呢?公诉人认为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希望辩护人尊重案件的基本事实。”这样,就不需要在该证据的具体内容的争论上多费口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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