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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影响
《民法典》凸显中国问题,紧贴时代主题。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作关于《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所指出,“对我国现行的、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和人格权方面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全面系统的编订纂修,形成一部具有中国特色、体现时代特点、反映人民意愿的《民法典》”。民法的法典化对于税收法律体系的完善乃至未来的税法法典化具有重要启示。
在体系设置上,《民法典》依次由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七编所组成。其中,总则、物权与合同等六编均在以往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了更新。无论是居住权的创设,对代位权与撤销权的修订,还是新增的人格权编,突出对人身权益以及个人信息的保障,都对税法产生重要影响。尤其在电子数据加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对于纳税人信息与隐私的保障问题,亟待相关税收实体法与征管程序法做出回应。
分编梳理
总则编
(1)民事主体规则与税法规则
《民法典》第16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短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胎儿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假定为胎儿所保留欲分的财产中,涉及到有关税收的征收,则会导致“胎儿”要作为纳税人的情形。然而,胎儿还尚未出生,相关税收该如何征收?向谁征收?类似地,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纳税人资格,但从程序上来看,未成年人如何履行其对应的纳税义务?法定代理人能否作为税收代理人、以及如何代理?这一系列相关制度将来都需要在税法中加以规定。
《民法典》第43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短评:《民法典》规定了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及其在债务、税款等方面的支付义务。但是,我们在设计税法规则时,针对这些宣告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特殊的税收代理人,是否应当规定与一般的以有偿为目的的税收代理人同等的注意义务?如果等同,是否会显失公平?如果有所区分,那么又应该如何具体规定?这些都是我们将来在税收立法中值得考虑的问题。
《民法典》第53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短评: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的财产变动是否存在税收问题,如相关的产权变更所涉及的契税是否需要缴纳?从法律规则以及法理角度来看,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的财产变动,本身并不是交易,而仅仅只是恢复原状,如果对其进行征税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对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后的财产变动问题,税务机关不应当介入,税收法律关系不应当产生,这需要在税法中进一步明确。
《民法典》第83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短评:营利法人出资人滥用权利的问题主要涉及到公司法中“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是有限责任否定的问题。需要思考的是,能否将这套规则扩大,即债权人既包括民法上的债权人,也包括税法上的债权人?目前仅在《破产法》中,债权人的概念有所延伸,非常清晰地将税款作为一种债权处理,值得思考与借鉴。
《民法典》第87条、第92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短评:有关宗教寺庙在法律上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有何种法律地位,现行的《民法典》和《宗教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其名下的山川、房屋以及香火钱的归属及权利,相关规定亦是语焉不详。在现行税法中,宗教寺庙基于其宗教行为是一种信仰,而非营利行为,普遍享有免税待遇,这种规定有一定道理。但现实中某些宗教寺庙的行为已经带有明显的商业化特征,甚至会参与商业汇演、商业合同行为、托管行为、收取加盟费等等,税法中应当对此区别待之。
《民法典》第96条、第97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短评:《民法典》规定,一般法人和特别法人都应当遵守法人的基本条件。但是,机关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只能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延伸到税法中,如有机关法人违法不交税,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2)民事权利规则与税法规则
《民法典》第127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短评:为回应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带来的挑战,引领信息文明时代的民法发展,《民法典》明确肯定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客体地位和财产属性。那么,由此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的课税问题等,便需要明确。
(3)民事程序规则与税法规则
《民法典》第70条、第73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短评:法人所有公法和私法上的债权债务都止于清算程序,如果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清算义务人瑕疵履行义务,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债权利益,税务机关是否有权根据《民法典》中有关清算的规定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维护国家税收债权?现行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立法上应当允许税务机关参与清算程序,通过赋予税务机关与其他债权人同等的资质以及公平受偿的资格,以此保障国家税收债权不受损害。
《民法典》第72条: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短评:现行法律中规定了两套程序,一套是民法上的清算程序,一套是税法上的注销程序,实践中这两套程序并没有很好的结合起来。其中,税法上的注销程序实质上并没有注销任何东西,该注销程序只是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程序的一个预告,纳税人本身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会因登记与否而发生任何改变。
物权编
《民法典》第260条-第265条:
短评:实践中已经出现某些公司上市使用的土地不是国有土地,而是集体土地,但其比照国有土地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权属证书。这就产生了新的税法问题,即当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时,应当如何考虑这部分税源,是应当按照现有的规定对集体土地不予征税,仅对国有土地考虑征税?从税法上平等对待的角度上来看,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当交易的形式在不断改变时,税法中的税源应当也作出相应的调整。
《民法典》第282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短评:《民法典》确认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该部分的纳税主体、所得归类、适用税率等需要在所得税法上做进一步明确。在程序上,还涉及是由业主自行申报纳税还是代扣代缴的选择问题。
《民法典》第328条-第329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短评:《民法典》将“海域使用权”“探矿权”等正式确认为用益物权类型之一。海域使用权转让收益如何适用税法,是否将海域使用权转让和其他用益物权转让相协调,将其转让收益认定为“财产转让所得”等问题值得研究。
《民法典》第33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短评:《民法典》贯彻“三权分置”的理念,确认了“土地经营权”的概念。对于土地经营权以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的,是否征收与财产有关的税收,需要在衡量国家征税权与农民负担的前提下谨慎评估。
《民法典》第359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短评:根据《民法典》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减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对于房地产、土地的价值评估等产生影响,也会影响税法对于相关财产价值的估计。此外,未来进行房地产税制度设计时,还需要考虑税费协调的问题。
《民法典》第366条、第368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求。”“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短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居住权”,与居住权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需要征税,有待讨论。
合同编
《民法典》第535条、第538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短评:《税收征管法》第50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税收征管法》关于纳税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应该与《民法典》协调统一。
《民法典》第542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短评:当债务人恶意将其财产赠与相对人的,在法院认定撤销其行为后,关于恶意赠与行为所涉及的税款能否退税,有待考量。
《民法典》第547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短评:《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有权将全部债权债务整体转移给第三人,在《合同法》中也有关于合同整体转让的规则。当债权债务整体转移给第三人时,会带来怎样的税法效果?对于合同的整体转让又当如何征税?现行税法中并没有相关规则,由此容易滋生如借债权债务整体转让,实质对外转让其股权等避税方式。
《民法典》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短评:合同因由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一方申请法院撤销、合同被确认无效等情形,而使民事交易基础关系发生变动时,税收法律关系应如何应对,这在税法上尚待规范。从民法角度看,当事人享有民事合同的订立和解除自由。但如果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而无需受到税法上的限制,一旦纳税人任意解除合同,可能随时要求税务机关返还所纳税款,这势必会破坏征管秩序,增加税务机关执法成本,降低征管效率。因此,当私法自由与税收法定冲突时,应当全面考量两者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立法意图。唯有明晰规则,双方形成合理的预期,方可提前进行规划,避免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人格权编
《民法典》第993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短评:《民法典》首次规定了人格权的许可制度。人格权许可使用收益是否应当归属于个人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税目需要进一步明确。考虑到人格权的重要地位,应将人格权许可收益的税收待遇明法定化。
《民法典》第1039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短评:该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有保护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义务。这就会涉及到税务机关征管对纳税人、第三人的人格权保护问题。在征管法修订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完善过程中,应当在保障税务机关调查涉税信息权的基础上,特别强化纳税人信息与隐私权保障,尤其是适应电子信息发展的时代需要。
婚姻家庭编
《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3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短评:征税实践中,倘若夫妻之间想在房产证上加一个名字,这种行为引起的财产变动是否应当征税?对此,既有观点认为其属于赠与行为应予以征税,亦有观点认为其属民事权利确认不应征税。也即,判断一项民事交易是否需要对其进行税法上的评价,首先应厘清其基础交易关系,对此需要明确和共识。
继承编
《民法典》第1159条、第1161条、第1162条、第1163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继承遗产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短评:《民法典》明确了在分割遗产、继承遗产以及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并存的情形下,被继承人应纳税款的清偿问题。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公法与私法债权人一道,按照继承编的规定主张债权清偿。
侵权责任编
《民法典》第1179条、第1184条、第1185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短评:侵权责任赔偿本身即为一个复杂的问题,侵犯不同的权利,得到不同的赔偿,税法上对应的处理方法也不一样。一般认为,人身利益无价,因此对人身利益遭受损失而获得的赔偿,税法中对此不征税。对于财产遭受损失获得的赔偿应分为两类:一是动产赔偿,一般是等价赔偿,那么,对于这笔赔偿额是否应当征税?这种赔偿能否视同为销售?二是不动产赔偿,这种情况更加复杂,除考虑将不动产的赔偿视同销售以外,还需考虑在此过程中不动产本身是否有增值。因此,与该不动产有关的所有税收问题都要有所考虑。比不动产赔偿更复杂的是知识产权侵权,其权属性质相当复杂,若一笔侵权赔偿额中夹杂着人身利益及财产利益,对其中人身利益部分不征税,财产利益部分征税,就应当有明确的区分标准,准确界定其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部分。税法同样应该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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