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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法考模拟题民法民事权利的单项选择题(答案)
1、【考点】民事权利
【难度】★
【答案】C。解析: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题中,法院判决房屋归乙(女)所有,属于以形成之诉的方式变更房屋的所有权,乙(女)基于此判决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物权),物权是典型的支配权。A项说法正确,不当选。
合同被撤销后,请求返还财产的权利属于原物返还请求权或者占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B项说法正确,不当选。
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属于形成权。C项说法错误,当选。
先诉抗辩权,即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属于一时性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属于永久性的抗辩权)。D项说法正确,不当选。
故本题选C。
相关知识点
(一)民事权利
1.民事权利的概念
权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限度,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由的范围,在此范围内,有充分的自由,可实施任何行为,法律对此给予充分的保障。
2.民事权利的类型
(1)财产权、非财产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非财产权是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不可分割的、没有直接经济利益的权利。非财产权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是以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为客体的权利。财产权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继承权等。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依据民事权利的效力特点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支配权,是对权利客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支配权的行使无须他人积极义务配合,只要容忍、不行使同样的支配行为即可。类型: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特征:支配性:表现为权利人直接对于客体的支配;债权的请求性(非支配性)。排他性: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债权的非排他性。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特定的,又称“对世权、绝对权”,义务人承担的是消极不作为义务。债权的义务主体特定、相对权。
请求权,是特定人得请求特定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效力。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只有债权上请求权是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且请求权为债权最主要作用,因此可以说债权性质上为典型的请求权。而其余的请求权,则多于基础权利受侵害时,才发生。类型:债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准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人格权上请求权、身份权上请求权。特征:客体是行为(作为、不作为)。请求性(非支配性),权利的作用表现为对特定人行为的请求,而非对特定利益的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仅仅及于相对人之间的效力。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义务主体(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故具有相对性,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之间,又称“对人权、相对权”。
形成权,是依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权利。类型: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消权特征:形成权的行使及其生效,不以相对人的同意为要件,仅取决于权利人的单方意志,所以其行权行为全为单方行为,行权规则包括:适用除斥期间;不得附任何条件或期限;经行使不得撤销(反悔);行权方式有的需要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如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诉权、债权人的撤销诉权),但也有直接送达相对人,也即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如效力待定的合同中,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直接送达相对人的,既可为单方明示行为即通知的形式,也可以以推定形式(《合同法解释二》第12条)或者默示形式(《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合同法》第171条)。
抗辩权,是指权利人用以对抗他人请求权之权利。简言之针对请求权的请求,拒绝给付的权利。类型: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诉讼时效抗辩权。特征:抗辩权法定,抗辩权仅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阻碍请求权的形式。
(3)绝对权与相对权
这是依民事权利的效力所及相对人的范围的标准而划分的。
绝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为不特定人的权利。绝对权的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故又称“对世权”。物权、人身权等均属绝对权。
相对权是权利效力所及相对人仅为特定人的权利。相对权的效力仅仅及于特定的义务人,故又称“对人权”。债权就是典型的相对权。
(4)主权利与从权利、原权利与救济权
这是在相互关联的民事权利中,依各权利的地位划分的。
主权利是不依赖其他权利为条件而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则是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在担保中,被担保的债权为主权利,而担保权则是从权利。
在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援助基础权利的权利为救济权,而基础权利则为原权。民法上有所谓“无救济则无权利”之说,救济权是原权的保障,否则权利就难以实现。
3.民事权利之竞合
这是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个标的,依各权利行使时可发生同一效果的情况,亦称权利之并存。对于权利竞合,除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外,权利人有选择行使权。如何选择由权利人自己决定。
4.民事权利的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救济制度上,既赋予当事人救济权,许可当事人在某些场合依靠自身力量实施自力救济,更着重于为权利人提供公力救济。
(1)民事权利的公力救济
公力救济是权利人通过行使诉权,诉请法院依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程序保护自己权利的措施。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公力救济是保护民事权利的主要手段,在能够援用公力救济保护民事权利的场合,则排除适用自力救济。
(2)民事权利的私力救济
私力救济是权利人依靠私人的力量强制他人捍卫自己或他人权利的行为,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救助行为,其中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又称为自卫行为。救助行为又称“见义勇为”行为,因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救助人可免责。由于私力救济易演变为侵权行为,故只有在来不及援用公力救济而权利被侵犯或者有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时,才允许被例外使用,以弥补公力救济的不足。私力救济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出限度的,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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