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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的三项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无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不受理。
2.排除法院管辖制度:有效的仲裁协议存在,法院不受理。
3.一裁终局制度:同一纠纷不得再次申请仲裁。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1.必须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无效。既可以是合同条款,也可以是独立的仲裁协议书。
2.可在纠纷前,也可以在纠纷后,但必须在提起仲裁申请前。
三、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注意的情况】
1.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可以提起仲裁,也可以提起诉讼,这种约定无法判定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愿,所以这样的仲裁协议无效。
2.关于仲裁委员会的选定,必须能确定唯一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无效。
四、仲裁协议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只能仲裁,不能诉讼。
2.对法院的约束力
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应当驳回起诉。若法院受理开庭后出示,仲裁协议失效,诉讼继续。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只能对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超出范围则无权。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等,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
1.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2.当事人既可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也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3.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裁定的,由法院裁定;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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