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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1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0年3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一款:
本市鼓励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鼓励消防救援机构和社会消防组织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九条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三、将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和保障消防教育培训、技术服务和物防、技防等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推动整改。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依托城市网格化等综合管理平台,对公共消防设施、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时协调相关职能部门予以处置;组织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相关工作。
五、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商务、教育、民族宗教、民政、司法行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育、交通、民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对行业单位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对单位实行清单式分类管理,监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将第二项修改为:
(二)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对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和居、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二)依职责对监督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火灾隐患进行核查,并监督整改;
(三)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与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在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协作;公安派出所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取证等工作,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
八、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
(五)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自评估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九、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承接物业管理时,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二)制定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进行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管理;
(四)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业主、使用人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演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损坏,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
本市推动智慧消防建设,将其纳入“一网统管”城市运行管理体系,依托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应急管理、公安、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经济信息化、民政、市场监管、民防、气象、教育、卫生健康、商务、文化旅游、生态环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应当共享与消防安全管理相关的监管和服务信息。
本市推动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建设,加强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
鼓励其他单位设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经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消防设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在完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图纸技术审查、现场评定等技术服务。被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公众聚集场所的性质、建筑面积、火灾风险程度等差异性,实行分类分级消防安全检查,国家规定实施告知承诺方式审查的,从其规定。
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公众聚集场所方可投入使用或者营业。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鼓励单位采用电气火灾监控技术,提升对电器产品及其线路运行状态的监测、预警和处置能力。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十七、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对不能当场整改的火灾隐患,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整改计划,确定整改部门和人员,落实整改资金,限期完成整改。
十八、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消防规划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基层消防安全组织。
十九、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和高层公共建筑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建志愿消防队,落实人员、器材装备、值班备勤室等。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救援人员,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享有职业荣誉、生活待遇、社会优待等职业保障。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指导和监督下,协助开展监督检查、隐患举报查处、劝阻和纠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管理、培训、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携带证件、佩戴统一标识。
二十二、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火灾扑灭后,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或者评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或者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火灾损失的依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记载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在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强制执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执行确有困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消防救援机构提出意见,并由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申请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
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公开消防行政处罚信息,将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重大火灾隐患政府挂牌督办的有关信息,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并采取惩戒措施。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场所面积达到一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删去第六十八条中的“第十五条”。
二十八、其他文字修改
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的“区、县”统一修改为“区”;
将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六条第二款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在第五款款首增加“新闻”,将第七款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
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统一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规划自然资源”,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
将第十六条款首中的“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将“审核同意或者备案”修改为“审查同意”;
将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统一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将第六十八条中的“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
将第七十条第二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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